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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前项障碍物不包括房屋、坟墓在内。
  第72条 (删除)
  第73条 因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一条之情事,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如受损失,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应按实际价值给与补偿。
  第74条 矿业权者已取得使用权之土地,其无须使用部分,如邻接矿业权者,在矿业上必须使用时,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得依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协议使用。
  第75条 关于用地之规定,对于经过设施水源之使用准用之。
  第76条 本章关于矿业权者之规定,于国营矿业权之承租人准用之。

第五章 矿税

  第77条 矿税分左列二种,由矿业权者分别缴纳:
  一、矿区税。
  二、矿产税。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前项矿税由承租人按采矿权税率缴纳之。
  第78条 矿区税为地面租税以外之税,其税率如左:
  一、探矿区每公亩按年纳国币二角,砂矿在河底者,每河道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二角。
  二、采矿区每公亩或河道每长十公尺,按年纳国币六角。
  前项探矿或采矿之矿业权者,得凭开采该矿种之矿区所缴营业税或矿产税凭证,申请照额核减同一矿种之矿区税。但矿区税之核减,以百分之八十为限。
  采矿权者因矿工罢工或其它不可抗力致不能工作、继续在二个月以上时,得请求免纳不能工作期间之矿区税。
  第79条 矿产税按照矿产物价格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项之矿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市价为标准,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经济部、财政部按照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告会同核定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财政部会同核定。
  第80条 矿区税每年分二期,于一月、七月缴纳矿产税依照实际产额约计市价按月缴纳。
  前项按月缴纳之矿产税额,于核定平均市价后,逐年年终清结。

第六章 矿业监督与奖励

  第81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工程认为妨害公益时,应令矿业权者立即采取改善措施,或暂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办,得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权者因工程或作业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损害时,应责令为相当之赔偿,如双方不能协议,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临时组织地方矿害赔偿审议委员会调处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办理。
  经济部因公益措施等实际需要,依申请划定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为禁采区,致矿业经营受有损害者,该矿业权者得向申请划定禁采区者请求相当之补偿,如双方不能协议,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裁决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裁决。
  第82条 矿业权者应按月从矿产品售价内至少提出百分之二专款,应以保安费存储,作为充实改善矿场安全设施之用,并应另立收支帐册以备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随时稽查。
  前项保安费之提存支用实施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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