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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一、开鏧井、隧。
  二、堆积矿产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矿渣、灰烬或一切矿用材料。
  三、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
  四、设置大小铁路、运路、运河、水管、气管、油管、储气槽、储水槽、储油池、加压站、输配站、沟渠、地井、架空索道、电线或变压室等。
  五、设施其它矿业上必要之各种工事或工作物。
  第61条 土地使用权之取得,依左列之规定;本条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一、购用:由矿业权者给价取得土地所有权。
  二、租用:由矿业权者分期或一次给付租金。
  矿业权者因埋设或高架管线、索道等设施,得通过他人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应择其损害较少之处所或方法为之,并给与适当之补偿。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对于前二项矿业上应使用之土地,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62条 矿业权者购用土地之地价,应以土地地目等则市价为标准。
  矿业权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应比照前项标准按百分之八以下订定之。
  第63条 前条之地价或租金经矿业权者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得投作该矿业之股金列为股东。
  第64条 依第六十条之规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矿业权者,应备具施工计画,附同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查,就其必须使用之面积予以核定;在县(市)者,申请经济部审查核定,并通知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得先征询地政主管机关之意见。
  第一项之规定如土地为公有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于核定前,应征求该土地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65条 土地之使用经核定后,矿业权者为取得关于该土地之权利,应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成立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双方均得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裁决;在县(市)者,得向经济部申请裁决。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不接受前项裁决时,得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但矿业权者经提存地价、租金或补偿,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后;在县(市)者,申请经济部备查后,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66条 租用或通过之土地,于使用完毕后,矿业权者应回复其土地之原状,交还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复致有损失时,应按其损失程度,另给土地所有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67条 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对于地价、租金或补偿,如非一次付清或为履行前条之规定,得要求矿业权者提供担保。
  第68条 因矿业工作致矿区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损失时,矿业权者应给与土地所有人及关系人以相当之补偿。
  第69条 矿业权移转时、使用地面之权利义务,均应随同移转。
  第70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于必要时、得于他人地面为测量或查勘等事。但应先期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及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
  第71条 因测量查勘等事必须除去障碍物者,应商得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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