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矿业权之抵押
第45条 采矿权者以采矿权为抵押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抵押契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准。
第46条 抵押权设定后,采矿权者如欲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须经抵押权者之承诺。
第47条 采矿权因满期消灭时,不受抵押权之拘束。
第48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关于设定抵押权之采矿权为撤销或废业登记时,应即通知抵押权者。
抵押权者受前项之通知后六十日内,得请求拍卖其矿业权。但因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销者,不得请求拍卖。
采矿权于前项规定期内及至拍卖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视为存续。
前项矿业权拍定人所承受之采矿权,应自原采矿权消灭登记之日起承受之。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第49条 国营矿业由经济部管理或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委托其它机关管理。
第50条 国营之矿,应由经济部划定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报请行政院备案,并交该矿区所在地主管机关登记。
第51条 国营之矿国家自行探采时,得用公司组织准许私人入股。但外国人入股时,仍适用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52条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承租条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以契约定之。
前项租约应载明承租期限及每年租金,并应斟酌该矿实地情形,定明每年最低产额及每年最低投资额。
第53条 国营矿业权在未经核准私人承租前,于同等条件之下,该管地方政府有承租之优先权,如申请者同系私人,以申请经济部在先者,有承租之优先权。
第54条 承租人不得将所租国营矿业权转租、抵押、典质或让与。
第55条 国营矿业权之租期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后国家如不收回自营,承租人有继续租赁之优先权。
第56条 租期届满国家收回自营时,对于原承租人矿业上适用之财产或设备,应按现时市价减去已使用年限之折旧价值收购之。
第57条 承租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撤销其租约:
一、违反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者。
二、逾期不缴租金者。
三、承租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四、承租后三年内尚未按照计画完成矿场设备者。
第58条 因前条各款情事撤销租约时,原承租人所有矿业上附属财产及一切设备之处理,适用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章 矿业用地
第59条 矿业实际使用地面,称为矿业用地。
第60条 矿业权者因左列情事之一,必要时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