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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一、申请人应与原采矿权者相符。
  二、无积欠矿区税。
  三、有继续开采价值。
  四、无第八十一条规定情事。
  五、无违反矿场安全法令。
  第36条 经政府探勘认为有价值而未设定矿业权之矿区、或依第四十三条撤销矿业权之矿区,得由经济部就申请人之资金、所经营事业之性质与开采规模及其它必要条件订定办法,公告定期接受申请。但依第四十三条撤销之矿区,原矿业权人不得就其原领矿区重新提出申请。该原领矿区于撤销后有所调整者,原矿业权人亦不得就调整之矿区提出申请。
  在前项公告期间内同一矿区如有二人以上申请,其条件均合于前项规定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37条 为避免矿业权申请之重复,人民得附具图说、申请主管机关查询矿业权申请登录簿,主管机关应于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节 矿业权之变更、移转与消灭

  第38条 矿业权者对于核准之矿区申请增减、订正、合并、分割时,应具申请书,并附新旧关系矿区图及理由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准。
  前项申请案之处理,得适用第十九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39条 经核准之矿区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时,得限期令矿业权者更正,如不依限申请更正,应撤销其矿业权。
  第40条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矿床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将矿区调整;在县(市)者,报经济部将矿区调整。
  矿业权者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时,应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取得书面同意,并附工程图说,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备;在县(市)者,报经济部核备。
  前二项情事,如不能达成协议时,得由当事人申请经济部裁决之。
  第41条 矿业权者在矿区之外,因泄水、通气及运输开掘隧峒,发现矿质时,或在矿区内之同一矿床发现异种矿质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即申报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办;在县(市)者,应即申报经济部核办。
  前项矿区外发现之矿质,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开采之价值而不能单独开采者,得限期令其扩增矿区。
  第42条 矿业权移转时,其移转前矿业权者关于该矿业权之权利义务,亦随同移转。
  第43条 矿业权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其矿业权应即撤销:
  一、登记后无不可抗力之故障,二年内不开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者。
  二、将矿业权移转或抵押于外国人者。
  三、矿业之经营有害公益无法补救,或违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
  四、不纳矿区税四期以上者。
  五、以诈欺取得矿业权经法院依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定者。
  第44条 采矿权被撤销或自行废业后,原矿业权者,应于一年内自行处分其财产设备。但因特别情形并于矿利无妨害时,得申请经济部核准展限一年。
  矿业权消灭后,原矿业权者对于保护矿利及预防危险之设备,非得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自由处分,并仍依矿场安全法令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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