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探矿申请地确认为适于采矿者,得限期令原申请探矿人申请采矿;届期不申请者,得撤销其探矿申请案。
第25条 同一矿地有二宗以上申请案时,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部分,应以申请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在先者,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前项申请如同时到达,应令各该申请人限期协商,再行申请;届期不办理者,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前项申请人中如有该矿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请矿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者,该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6条 探矿申请地与采矿申请地相重复时,如系同时申请,且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采矿申请人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27条 探矿申请人对于同种之矿质、更为采矿之申请,如申请地与他人采矿申请地有重复时,其探矿申请书到达之日,即视为采矿申请书到达之日。
第28条 探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29条 采矿申请地与他人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同种,其重复之部分不得核准。
但有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30条 探矿申请地如有他人更为采矿之申请而矿质为同种,他人申请采矿之重复部分,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第31条 矿业申请地与他人矿业申请地或矿区相重复,如矿质为异种,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通知申请在先者或矿业权者,限于九十日内优先申请设定矿业权;届期不申请者,取销其优先权。
前项规定于第四十条第一项之情事,已经矿业权者承诺时,不适用之。
第32条 探矿权者于探矿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对于原申请所探之矿质,有取得矿业权之优先权。
第33条 (删除)
第34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矿业申请地有妨害公益或无经营之价值时,得不予核准。
经济部为探勘矿产、调整矿区或调节产销时,得指定某区域内之矿,停止接受申请。
第35条 经核准矿业申请地之一部分与他人已设定矿业权之矿区相重复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限期令申请在后者订正。
第35-1条 矿业权展限之程序,准用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第35-2条 探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
一、申请人须与原探矿权者相符。
二、无积欠矿区税。
三、无第二十四条规定情事。
第35-3条 采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