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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一、矿业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消灭及处分之限制。
  第18-1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矿业申请,其申请人资格条件、申请程序、登记期限、登记事项、应备书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登记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二节 矿业权之设定

  第19条 申请设定矿业权者,应具申请书附矿区图,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报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勘后转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报由经济部查勘后核准。如系申请采矿时,并应造具矿床说明书及开采计画书。
  二人以上申请设定矿业权,应具合办契约,载明各合办人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如系公司组织者,并应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项申请有关之事项,经济部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复勘。
  第19-1条 矿业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无效:
  一、申请书件均未载明申请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未依前条第一项附具矿区图或矿区说明书或开采计画书者。
  三、所附矿区图无地名、基点或矿区境界线者。
  第19-2条 矿区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矿业申请地之矿区不在管辖区域内者。
  二、申请人不合第五条之规定者。
  三、申请之矿,未列入第二条者。
  四、申请之矿,依第八条应归国营,或依第九条禁止探采者。
  五、矿业申请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请之区域者。
  六、申请之矿为国家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者。
  依前项规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据为优先权之主张。
  第20条 矿区之位置界限及面积,以矿区图基点及测点间各距离角度为准,如按两基点各别测定而结果不一致时,应以按第一基点测定者为准。
  第21条 矿业申请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并同时通知原申请人:
  一、矿业申请人所具申请书、矿区图、矿说明书、开采计画书有不完备,或其它应补正之情形时,经限期令其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二、矿业申请人应缴之费、税,经限期令其缴纳;届期不缴纳者。
  三、履勘时,矿业申请人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所指定之地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者。
  四、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查勘,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者。
  五、矿业申请地之位置形状与矿之位置形状不符,有损矿利者,经限期申请人更正,届期不更正者。
  六、其它依本法应驳回其申请者。
  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对前项第一款申请案,查勘核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2条 左列各地域内,不得申请设定矿业权:
  一、要塞、堡垒、军港、警卫地带、及与军用局厂场所有关曾经圈禁之地点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二、距商埠市场地界一公里以内,未经该管机关准许者。
  三、距国有公有建筑物、国葬地、铁路、公用道路、紧要水利、保安林地、重要厂址、及不能移动之著名古迹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内,未经该管机关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准许者。
  第23条 矿业申请人得因矿利关系、申请增减其所申请矿区之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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