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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前项矿区面积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别情形,经经济部派员或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派员查勘认为必要时得增加之。但不得超过最大限度一倍。
  第8条 石油矿、天然气矿、铀矿、钍矿及适于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应归国营,如国家不自行探采时,得由中华民国人承租之。
  前项石油矿、铀矿、钍矿之矿产,政府有先买权,各矿之矿产输出国外之数量及期限,于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加以限制,适合炼冶金焦之丰富煤矿,其标准由经济部定之。
  第9条 左列各矿,经济部认为有保存或调节供求之必要时,得指定区域作为国家保留区,禁止探采:
  一、铁矿。
  二、铜矿。
  三、钨矿。
  四、锑矿。
  五、镭矿。
  六、钼矿。
  七、汞矿。
  八、锆矿。
  九、盐矿。
  一0、其它由经济部报准行政院指定者。
  前项保留区,经济部认为无保留必要时,如须国营得划为国营矿区,设定国营矿业权,适用前条之规定;其未经划为国营矿区者,得核准人民申请探采。
  第10条 凡最先发现第八条及第九条所列各矿者,应即申报经济部,经查明确系该申报人最先发现,如认为必须国家自行开采或作为国家保留区时,应给与申报人觅矿实际费用五倍以上之奖励金。

第二章 矿业权

第一节 矿业权之性质与效用

  第11条 矿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诸法律之规定。
  第12条 矿业权不得分割。但有合办关系,合于矿利原则者,经经济部核准得分割之,其面积不得小于第七条所规定最小限度。
  第13条 国营矿业权以外之矿业权,不得为租赁标的。但采矿权经核准租赁者不在此限,其核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4条 矿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信托及强制执行外,不得为权利之标的。
  前项矿业权之抵押,以采矿权为限。
  第15条 探矿权以二年为限,期满前二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年。
  探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探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探矿权仍为存续。
  第16条 采矿权以二十年为限,期满前五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得申请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采矿权者经依前项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采矿权期满至经济部就展限申请案为准驳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为存续。
  第17条 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申请直辖市主管机关转经济部核准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在县(市)者,应申请经济部核准登记:
  一、矿业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二、采矿权作抵押时,其抵押权之设定、变更、移转。
  经济部于前项第一款事项之核准,应填发矿业执照或批注执照。
  第18条 左列各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经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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