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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矿业法(2002修正)

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一0、锌矿。
  一一、铝矿。
  一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0、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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