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一0、锌矿。
一一、铝矿。
一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0、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