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依本法所为之许可或登记。
第39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关于登载于当地新闻纸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收费标准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依本法所为之许可或登记。
第40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按次处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不遵守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三项核准方法处理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依第三十二条第二项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依本法所为之许可或登记。
第41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而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42条 法务部办理协调连系本法执行之相关事项;其协调连系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依本法规定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之事项,如无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由法务部办理之。
非公务机关个人资料之搜集、计算机处理及利用之登记、公告或其它事项之管理,法务部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委托公益团体办理之。
第43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从事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而依本法规定应申请登记或许可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办之。
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三条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应于指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或许可。
逾期未为前二项之申请或申请未获核准者,以未经核准登记或许可论处。
第44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