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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第30条 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公务机关适用国家赔偿法之规定,非公务机关适用民法之规定。
  第31条 当事人向公务机关行使第四条所定之权利,经拒绝或未于第十五条所定之期限内处理者,当事人得于拒绝后或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向其监督机关请求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监督机关应于收受请求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32条 当事人向非公务机关行使第四条所定之权利,经拒绝后,当事人得于拒绝后或期限届满后二十日内,以书面向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请求为适当之处理。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收受请求后二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请求人。认其请求有理由者,并应限期命该非公务机关改正之。

第五章 罚则

  第33条 意图营利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或依第二十四条所发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四万元以下罚金。
  第34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而对于个人数据文件为非法输出、干扰、变更、删除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妨害个人数据文件之正确,致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35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前二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6条 本章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37条 犯本章之罪,其它法律有较重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处罚之: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
  四、违反依第二十四条所发布之限制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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