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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一、为增进公共利益者。
  二、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
  三、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第24条 非公务机关为国际传递及利用个人资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之:
  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者。
  二、国际条约或协议有特别规定者。
  三、接受国对于个人资料之保护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损当事人权益之虞者。
  四、以迂回方法向第三国传递或利用个人资料规避本法者。
  第25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对于应受其许可或登记之非公务机关,就本法规定之相关事项命其提供有关资料或为其它必要之配合措施,并得进入检查。经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资料,得扣押之。
  对于前项之命令、检查或扣押,非公务机关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26条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非公务机关准用之。
  非公务机关准用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酌收费用之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损害赔偿及其它救济

  第27条 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因天灾、事变或其它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前二项损害赔偿总额,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计算。但能证明其所受之损害额高于该金额者,不在此限。
  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应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其合计最高总额以新台币二千万元为限。
  第二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28条 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请求赔偿者,适用前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规定。
  第29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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