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而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开之资料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二目有关之法规及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
第19条 非公务机关未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登记并发给执照者,不得为个人资料之搜集、计算机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
征信业及以搜集或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并经登记及发给执照。
前二项之登记程序、许可要件及收费标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申请为前条之登记,应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其名称、主事务所、分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个人数据文件名称。
三、个人数据文件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个人资料之类别。
五、个人资料之范围。
六、个人数据文件之保有期限。
七、个人资料之搜集方法。
八、个人数据文件之利用范围。
九、国际传递个人资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0、个人数据文件维护负责人之姓名。
一一、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
前项应记载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申请为变更登记。业务终止时,应于终止事由发生时起一个月内申请为终止登记。
为前项业务终止登记之申请时,应将其保有个人资料之处理方法陈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第一项第三款之特定目的与第四款之资料类别,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十一款之个人数据文件安全维护计画之标准及第三项之处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前条申请登记核准后,非公务机关应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项于政府公报公告并登载于当地新闻纸。
第22条 非公务机关应备置簿册登载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项,并供查阅。
第23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搜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