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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五、关于入出境管理、安全检查或难民查证事务者。
  六、关于税捐稽征事务者。
  七、关于公务机关之人事、勤务、薪给、卫生、福利或其相关事项者。
  八、专供试验性计算机处理者。
  九、将于公报公告前删除者。
  一0、为公务上之连系,仅记录当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钱与物品往来等必要事项者。
  一一、公务机关之人员专为执行个人职务,于机关内部使用而单独作成者。
  一二、其它法律特别规定者。
  第12条 公务机关应依当事人之请求,就其保有之个人数据文件,答复查询、提供阅览或制给复制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条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务执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13条 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适时更正或补充之。
  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但因执行职务所必需并注明其争议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个人资料计算机处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公务机关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请求,删除或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该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所必需或经依本法规定变更目的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公务机关应备置簿册,登载第十条第一项所列公告事项,并供查阅。
  第15条 公务机关受理当事人依本法规定之请求,应于三十日内处理之。其未能于该期间内处理者,应将其原因以书面通知请求人。
  第16条 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公务机关得酌收费用。
  前项费用数额由各机关定之。
  第17条 公务机关保有个人数据文件者,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第三章 非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

  第18条 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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