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务机关之数据处理
第7条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计算机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
一、于法令规定职掌必要范围内者。
二、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三、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
第8条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规定者。
二、有正当理由而仅供内部使用者。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者。
四、为增进公共利益者。
五、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
六、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
九、当事人书面同意者。
第9条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国际传递及利用,应依相关法令为之。
第10条 公务机关保有个人数据文件者,应在政府公报或以其它适当方式公告左列事项;其有变更者,亦同:
一、个人数据文件名称。
二、保有机关名称。
三、个人数据文件利用机关名称。
四、个人数据文件保有之依据及特定目的。
五、个人资料之类别。
六、个人资料之范围。
七、个人资料之搜集方法。
八、个人资料通常传递之处所及收受者。
九、国际传递个人资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0、受理查询、更正或阅览等申请之机关名称及地址。
前项第五款之个人资料之类别,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左列各款之个人数据文件,得不适用前条规定:
一、关于国家安全、外交及军事机密、整体经济利益或其它国家重大利益者。
二、关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案件及法院调查、审理、裁判、执行或处理非讼事件业务事项者。
三、关于犯罪预防、刑事侦查、执行、矫正或保护处分或更生保护事务者。
四、关于行政罚及其强制执行事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