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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

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民国84年08月1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条 个人资料之保护,依本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它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二、个人数据文件:指基于特定目的储存于电磁纪录物或其它类似媒体之个人资料之集合。
  三、计算机处理:指使用计算机或自动化机器为资料之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它处理。
  四、搜集:指为建立个人数据文件而取得个人资料。
  五、利用:指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将其保有之个人数据文件为内部使用或提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务机关:指依法行使公权力之中央或地方机关。
  七、非公务机关: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业、团体或个人:
  (一)征信业及以搜集或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
  (二)医院、学校、电信业、金融业、证券业、保险业及大众传播业。
  (三)其它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
  八、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4条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左列权利,不得预先拋弃或以特约限制之:
  一、查询及请求阅览。
  二、请求制给复制本。
  三、请求补充或更正。
  四、请求停止计算机处理及利用。
  五、请求删除。
  第5条 受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委托处理资料之团体或个人,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其处理资料之人,视同委托机关之人。
  第6条 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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