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之诊断者,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得径行驳回其申请或径为决定。
第21条 覆审委员会或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之申请为决定前,于申请人因犯罪行为被害致有急迫需要者,得先为支付暂时补偿金之决定。
关于暂时补偿金之决定,不得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22条 暂时补偿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十万元。
经决定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扣除已领取之暂时补偿金后支付之。暂时补偿金多于补偿总额或补偿申请经驳回者,审议委员会应命其返还差额或全数返还。
第23条 第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最高金额及前条第一项所定数额,法务部得因情势变更需要,报请行政院核定调整之。
第24条 犯罪犯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领取,自通知受领之日起逾二年,不得为之。
第25条 审议委员会依第十三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决定书决定应返还之补偿金,该项决定经确定者,得为执行名义。审议委员会应于决定书或另以书面命义务人限期返还,届期未返还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应返还之补偿金,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
不服第一项应返还之决定者,准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26条 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及暂时补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27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保全第十二条求偿权之行使,得对犯罪行为人或其它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财产,向法院声请假扣押。
民事诉讼法第七编保全程序之规定,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前项行为时适用之。但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五百三十一条不在此限。
第28条 被害人或本法第六条之人非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向加害人起诉请求本法第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损害赔偿时,暂免缴纳诉讼费用。
前项当事人无资力支出假扣押担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出具之保证书代之。但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