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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02修正)

  一、有第十一条所定应减除之情形或复受损害赔偿者,于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额内返还之。
  二、经查明其系不得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
  三、以虚伪或其它不正当方法受领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全部返还之,并加计自受领之日起计算之利息。
  第14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掌理补偿之决定及其它有关事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犯罪被害人补偿覆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覆审委员会),就有关犯罪被害人补偿事务,指挥监督审议委员会,并受理不服审议委员会决定之复议事件及径为决定事件。
  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均置主任委员一人,分别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兼任;委员六人至十人,由检察长遴选检察官及其它具有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之人士,报请法务部核定后聘兼之;职员由检察署就其员额内调兼之。
  第15条 申请犯罪被害补偿金者,应以书面向犯罪地之审议委员会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覆审委员会指定应受理之审议委员会:
  一、犯罪地不明者。
  二、应受理之委员会有争议者。
  三、无应受理之委员会者。
  第16条 前条申请,自知有犯罪被害时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发生时起已逾五年者,不得为之。
  第17条 审议委员会对于补偿申请之决定,应参酌司法机关调查所得资料,自收受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为之。
  第18条 申请人不服审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向覆审委员会申请复议。
  审议委员会未于前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申请人得于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向覆审委员会申请径为决定。
  前条规定,于覆审委员会为复议决定及径为决定时准用之。
  第19条 申请人不服覆审委员会之复议决定或径为决定,或覆审委员会未于第十七条所定期间内为决定者,得于收受决定书或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径行提起行政诉讼。
  第20条 覆审委员会及审议委员会因调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请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提出文书或其它必要之资料或接受医师诊断,并得请有关机关或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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