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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2002修正)

  三、被害人死亡后,故意使得申请遗属补偿金之先顺序或同顺序之遗属死亡者。
  第9条 补偿之项目及其最高金额如下:
  一、因被害人受伤所支出之医疗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四十万元。
  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殡葬费,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因被害人死亡致无法履行之法定扶养义务,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四、受重伤被害人所丧失或减少之劳动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额不得逾新台币一百万元。
  因犯罪行为被害而死亡者之遗属,得申请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补偿金;因犯罪行为被害而受重伤者,得申请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补偿金。
  得申请补偿金之遗属有数人时,每一遗属均得分别申请,其补偿数额于各款所定金额内酌定之。
  申请第一项第三款补偿金之遗属如系未成年人,于其成年前,其补偿金额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护机构信托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
  第10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补偿其损失之全部或一部:
  一、被害人对其被害有可归责之事由者。
  二、斟酌被害人或其遗属与犯罪行为人之关系及其它情事,依一般社会观念,认为支付补偿金有失妥当者。
  第11条 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
  第12条 国家于支付犯罪被害补偿金后,于补偿金额范围内,对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有求偿权。
  前项求偿权,由支付补偿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行使。必要时,得报请上级法院检察署指定其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为之。
  第一项之求偿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于支付补偿金时,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为人或应负赔偿责任之人时起算。
  第12-1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依前条规定行使求偿权时,得向税捐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调查犯罪行为人或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之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
  第13条 受领之犯罪被害补偿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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