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1条 更生保护会财产之使用、收益、处分及接受政府补助、向外筹募经费之处理与运用等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10条 法务部为辅助更生保护事业,得设置更生保护基金;其设置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条 实施更生保护,得依其情状,分别采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护:以教导、感化或技艺训练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残废者,送由救济或医疗机构安置或治疗。
二、间接保护:以辅导就业、就学或其它适当方式行之。
三、暂时保护:以资送回籍或其它处所,或予以小额贷款或其它适当方式行之。
第12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时,应与当地法院、法院检察处、监狱、警察机关、就业辅导、慈善、救济及卫生医疗等机构密切联系,并请予以协助。
第13条 对于受保护人之保护方式,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定之。
更生辅导员在执行更生保护中,对于受保护人认有改变保护方式必要时,应叙明理由,报请所属更生保护会或分会许可。
第14条 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对于收容之受保护人,得按性别、年龄、性行,分别收容。
第15条 受保护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护:
一、原保护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习艺中已能自立谋生者。
三、已辅导就业、就学或自觅工作者。
四、违反会规,情节重大者。
五、受保护人请求停止保护者。
六、其它经更生保护分会认为已无保护之必要者。
第16条 受直接保护之人死亡时,更生保护会或分会应通知检察官相验;有家属者,并应通知其家属。
第16-1条 更生保护事业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或设立许可条件者,法务部得视情节,分别为下列之处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解散董事会。
第17条 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辖区内所设更生保护会,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