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保护法(民国91年07月10日修正)
第1条 为保护出狱人及依本法应受保护之人,使其自立更生,适于社会生活;预防其再犯,以维社会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左列之人,得予以保护:
一、执行期满,或赦免出狱者。
二、假释、保释出狱,或保外医治者。
三、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免其处分之执行者。
四、受少年管训处分,执行完毕者。
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或军事审判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不起诉为适当,而予以不起诉之处分者。
六、受免除其刑之宣告,或免其刑之执行者。
七、受缓刑之宣告者。
八、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在停止执行中或经拒绝收监者。
九、在观护人观护中之少年。
一0、在保护管束执行中者。
第3条 前条所定之人,得向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声请保护。
检察官、军事检察官、观护人或监狱长官,对前条所定之人,认有应受保护之必要者,应通知各该受保护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更生保护会或其分会,经其同意保护之。
第4条 更生保护会为财团法人,办理更生保护事业,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登记前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前项更生保护会之组织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5条 更生保护会设于各高等法院所在地。各地方法院所在地,得设分会。
第6条 更生保护会设更生保护辅导区,配置更生辅导员,执行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第7条 更生辅导员,由更生保护会或分会,遴聘更生保护辅导区内适当人士担任之。
更生辅导员为无给职,其聘任之期间与表扬方法,由更生保护会以章程定之。
第8条 更生保护会为实施更生保护,得设收容机构,创办各种生产事业或技艺训练机构。
第9条 更生保护会实施更生保护或办理更生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由更生保护会就其财产统筹支应,并得向会外筹募。
为加强更生保护事业之推进,各级政府得按更生保护会及其分会之实际需要,予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