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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羁押法(1997修正)

  第21条 被告得自备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不能自备者由所供用;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第22条 被告现罹重病,在所内不能为适当之治疗,或因疾病请求在外医治者,应由所检具诊断资料,速转该管法院裁定,或检察官处理。
  看守所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将被告护送至医院治疗,并实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第23条 请求接见者,应将姓名、职业、年龄、住所、接见事由、被告姓名及其与被告之关系陈明之。
  看守所长官于准许接见时,应监视之。
  律师接见被告时,亦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24条 被告请求接见所属之宗教师,得准许之。
  第25条 接见被告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得延长之。
  第26条 接见时间自午前九时起至午后四时止。但有不得已事由,经看守所长官准许者,不在此限。
  第27条 请求接见者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拒绝之:
  一、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接见同一被告者。
  第28条 被告在所之言语、行状、发受书信之内容可供侦查或审判上之参考者,应呈报检察官或法院。
  第29条 被告对于法院或检察官或其它机关有所呈请时,应速为转达。
  第30条 新入所者之财物,应检查之,并记载其品名、数目,为之保管。
  前项保管之财物,除灾变及不可抗力外,如有损失,应负赔偿之责。
  第31条 物品之不适于保管者,应令本人为相当之处分;有危险之虞者,并得呈请监督机关核办。
  第32条 送与被告之财物,看守所应检查之,并应发给收据。
  第33条 被告所存财物,于出所时交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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