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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羁押法(1997修正)

  第10条 被告入所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它必要之事项。
  前项应遵守之事项,应张贴各所房。
  第11条 新入所者,应于入浴及检查身体衣类后,由看守所长官指定所房。
  第12条 在所者应以号数代其姓名。
  第13条 入所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在所分娩之子女亦同。
  第14条 被告入所应使独居。但得依其身分、职业、年龄、性格或身心状况,分类杂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关者,不得杂居一处。
  被告衰老或残废,不宜与其它被告杂居者,得收容于病室。
  第15条 看守所长官应每日检查所内各处,并将检查情形,记载于检查簿。
  第16条 看守所长官得依被告志愿令其作业。
  第17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剩余提百分之三十补助被告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被告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剩余应按决算数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设施之用,其余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
  第二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三项改善被告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一项劳作金给付办法及第三项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18条 被告得阅读书籍。但私有之书籍须经检查。
  第19条 被告请求使用纸张、笔墨或阅读新闻纸时,得斟酌情形准许之。
  第20条 被告得自备饮食;其依第十三条携带之子女亦同。
  前项自备饮食,其质量及供给处所,应由看守所长官核定之。但由被告家属或亲友致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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