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法(民国86年05月21日修正)
第1条 刑事被告应羁押者,于看守所羁押之。
刑事被告为妇女者,应羁押于女所,女所附设于看守所时,应严为分界。
第2条 受死刑或无期徒刑之宣告者,应与其它被告分别羁押。
第3条 未满十八岁之被告,应与其它被告,分别羁押。
第4条 高等法院检察署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视察所辖地方法院检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得随时视察看守所。
第5条 看守所对于刑事被告,为达羁押之目的及维持秩序之必要时,得限制其行动,及施以生活辅导。
被告非有事实足认有暴行、逃亡或自杀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缚其身体,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为限,并不得超过必要之程度。
第5-1条 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长之命令不得为之。但情形急迫者,得先使用,立即报告看守所所长。
对被告使用戒具后,应实时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核准。
第6条 刑事被告对于看守所之处遇有不当者,得申诉于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
法官、检察官或视察人员接受前项申诉,应即报告法院院长或检察长。
第7条 看守所接收被告时,应查验法院或检察官签署之押票及其身分证明。
第7-1条 被告入所时,应行健康检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收容于病室或隔离或护送医院,并即陈报该管法院或检察官处理: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羁押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第8条 看守所长官验收被告后,应于押票回证附记收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盖章。
第9条 对于新入所者,应即制作人相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