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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监狱行刑法(2002修正)

  第79条 依前条缓予执行后,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之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80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它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其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一二章 假释

  第81条 对于受刑人累进处遇进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应许假释情形相符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假释出狱。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及其特别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于假释前,应经辅导或治疗;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报请假释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纪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前项受刑人之假释并应附具曾受辅导或治疗之纪录。
  第82条 受刑人经假释出狱,在假释期间内,应遵守保护管束之规定。

第一三章 释放及保护

  第83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其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由监狱长官依定式告知出狱,给予假释证书,并移送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受赦免者,应于公文到达后至迟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第84条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受刑人入监后即行调查,释放前并应覆查。
  前项保护,除经观护人、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及出狱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关于出狱人职业之介绍、辅导、资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维持等有关事项,当地更生保护团体应负责办理之。
  第85条 因执行期满释放者,应于十日前调查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及交付作业劳作金之方法,并将保管财物预为交还之准备。
  第86条 为释放时,应斟酌被释放者之健康,并按时令使其准备相当之衣类及出狱旅费。
  前项衣类、旅费无法可筹时,应斟酌给与之。
  被释放者罹重病时,得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87条 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或其它适当之人。
  精神疾病患者、传染病者释放时,并应通知其居住地或户籍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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