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70条 送入饮食及必需物品之种类及数量,得加限制,其经许可者,得径交本人。
第71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应退回之;无法退回者,得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经检查发见私自持有之财物,由监务委员会决议没入或废弃之。
第72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73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
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请领时,得没入之;脱逃者,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者,没入之。
第一一章 赏罚及赔偿
第74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以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充任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它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条 前项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增加接见或通信次数。
三、发给奖状或奖章。
四、增给成绩分数,并以为进级之依据。
五、给与相当数额之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它奖品。
七、与以较好之给养。
八、其它特别奖赏。
前项特别奖赏者,得为返家探视或与配偶及直系血亲在指定处所及期间内同住之奖励;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76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训诫。
二、停止接见一至三次。
三、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四、停止购买物品。
五、减少劳作金。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77条 减少劳作金超过二十元及停止户外活动超过三日者,应经监务委员会决议。
第78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它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