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监或医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免除具保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之准其退保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医治受刑人违反保外医治应遵守事项者,监督机关得废止保外医治之许可。
前项保外医治受刑人应遵守事项、得废止许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监督机关另定之。
衰老或残废不能自理生活及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后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至前项之规定。
第59条 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60条 监房工场及其它处所,应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气、光线。
第61条 监房、工场于极寒时得设暖具,病房之暖具及使用时间,由典狱长官定之。
第九章 接见及通信
第62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与其它之人接见及发受书信。
第63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64条 对于请求接见者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时,不许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65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见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第66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为有妨害监狱纪律之虞者,受刑人发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径予删除再行收受。
第67条 凡递与受刑人之书信,经本人阅读后,应保管之,于必要时,得令本人持有。
第68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有特殊情形时,得由监狱支付。
第一0章 保管
第69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监狱代为保管。受刑人之金钱及物品保管办法,由法务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