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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监狱行刑法(2002修正)

  受刑人为增进本身营养,得就其每日应得之劳作金项下报准动用。
  前项动用劳作金之办法,由典狱长依据实际情形拟订,呈经监督机核定之。
  第46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47条 受刑人禁用烟酒。但受刑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烟。
  监狱对于戒烟之受刑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刑人吸烟管理及戒烟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八章 卫生及医治

  第48条 监狱内应保持请洁,每半月举行环境卫生检查一次,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务。
  第49条 受刑人应令其入浴及剃须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50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对于受刑人应定期及视实际需要施行健康检查,并实施预防接种等传染病防治措施。
  监狱应聘请医护人员协同改进监内医疗卫生事宜,卫生主管机关并应定期督导。
  第52条 监狱于急性传染病流行时,应与地方卫生机关协商预防,其来自传染病流行地,或经过其地之受刑人,应为一星期以上之隔离,其携带物品,应施行消毒。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时,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报告于监督机关。
  第53条 罹传染病者,不得与健康者及其它疾病者接触。但充看护者,不在此限。
  第54条 罹急病者,应于附设之病监收容之。
  前项病监,应与其它房屋分界,并依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55条 罹肺病者,应移送于特设之肺病监;无肺病监时,应于病监内分界收容之。
  第56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它监护处所。
  第57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时,监狱长官应予许可。
  第58条 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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