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残余刑期一月以内或假释核准后,为释放后谋职、就学等之准备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就学、职业训练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由法务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脱逃、烟毒、麻醉药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业犯。但因过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销假释者。
四、有其它犯罪在侦审中或违反检肃流氓条例在审理中者。
五、有强制工作、感训处分待执行者。
六、有其它不适宜外出之情事者。
经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时无须戒护。但应于指定时间内回监,必要时得向指定处所报到。
受刑人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发现有不符合第一项规定或有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外出之核准。表现良好者,得依规定予以奖励。
受刑人外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时间内回监或向指定处所报到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论罪。
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五章 作业
第27条 作业应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识、技能及出狱后之生计定之。
监狱应按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场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从事特定作业;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它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28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它情形定之。
第29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当地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艺。
第30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
第31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国定例假日。
二、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三日。
三、其它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它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七日,得免作业。
第32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33条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