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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监狱行刑法(2002修正)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得视其身心状况,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和缓处遇原因消灭后,回复其累进处遇。

第四章 戒护

  第21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22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它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23条 施用戒具非有监狱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监狱长官。
  第24条 监狱管理人员使用携带之警棍或枪械,以左列事项发生时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对于他人身体为强暴或将施强暴之胁迫时。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受刑人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脱逃时。
  六、监狱管理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监狱管理人员依前项规定使用警棍或枪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25条 监狱为加强安全戒备及受刑人之戒护,得请求警察协助办理。其办法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26条 天灾、事变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其按时报到者,在外时间予以计算刑期;逾期不报到者,以脱逃论罪。
  第26-1条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准在监狱管理人员戒护下返家探视,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回监;其在外期间,予以计算刑期。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视之必要者,经报请法务部核准后,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26-2条 受刑人在监执行逾三月,行状善良,合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间有外出必要者,得报请法务部核准其于日间外出:
  一、无期徒刑执行逾九年,有期徒刑执行逾四分之一,为就学或职业训练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执行逾四分之一,为从事富有公益价值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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