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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监狱行刑法(2002修正)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它适当处所。
  第12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13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三章 监禁

  第14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在教化、作业及处遇上有必要时,得按其职业、年龄、犯次、刑期等,与其它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教化、作业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按其职业、年龄、犯次等分类监禁;必要时,得监禁于独居房。
  第15条 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它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缩短或延长之。
  第16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17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它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18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它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响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据调查分类之结果,须加强教化者。
  第19条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状况及受刑反应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对于刑期未满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及犯罪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20条 对于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身心状况或其它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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