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行刑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2条 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3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收容中满十八岁而残余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三岁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至完成该级教育阶段为止。
少年矫正机构之设置及矫正教育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应监禁于女监。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5条 法务部应派员巡察监狱,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第6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实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径向提出。
第二章 收监
第7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它应备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8条 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
第9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它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10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11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