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条 以保护管束代强制工作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辅导以适当之工作,并考察之。
第74条 缓刑或假释期内,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生活行动及交往之人。
第74-1条 对于外国人保护管束者,得以驱逐出境代之。
前项驱逐出境,准用第八章之规定。
第74-2条 受保护管束人在保护管束期间内,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往还。
二、服从检察官及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对被害人、告诉人或告发人寻衅。
四、对于身体健康、生活情况及工作环境等,每月至少向执行保护管束者报告一次。
五、非经执行保护管束者许可,不得离开受保护管束地;离开在十日以上时,应经检察官核准。
第74-3条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前条各款情形之一,情节重大者,检察官得声请撤销保护管束或缓刑之宣告。
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如有前项情形时,典狱长得报请撤销假释。
第75条 执行保护管束之期间,已达一年以上者,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裁定免除其执行。
第76条 保护管束期间,执行已达十分之九,检察官综核各月报告表,并征询执行保护管束者之意见,认为有继续执行之必要时,应声请法院延长之。
第77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得报请检察官为前二条之声请。
第77-1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于受保护管束人保护管束期间届满时,应报告检察官。
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检察官并应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
第七章 强制治疗
第78条 强制治疗处所为花柳病院、淋疯病院或公立医院。
第79条 执行强制治疗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治疗,并注意受强制治疗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80条 强制治疗处所,对于患麻疯病及严重之花柳病者,应予隔离,并监视其行动。
第81条 强制治疗处所,于治愈时,应通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
第八章 驱逐出境
第82条 受驱逐出境处分之外国人,由检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机关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