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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安处分执行法(2002修正)

  前项领取,应于强制工作处所长官通知后六个月内为之。

第六章 保护管束

  第64条 保护管束,应按其情形交由受保护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最近亲属、家属或其它适当之人执行之。
  法务部得于地方法院检察处置观护人,专司由检察官指挥执行之保护管束事务。
  第65条 检察官对于执行保护管束者,负随时调查、监督之责;必要时,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执行保护管束者执行之。
  第65-1条 检察官应告知受保护管束人所应遵守之事项,并指定日期,命往执行保护管束者之处所报到。
  检察官为前项指挥执行时,应将关于受保护管束人之裁判书、身世调查表暨其它有关书类,通知执行保护管束者。执行保护管束者于受保护管束人报到后,应立即报告检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报到者亦同。
  第66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项;受保护管束人不遵守时,得予以告诫,或报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为适当之处理;必要时,得限制其自由。
  第67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如迁徙他处,或有其它不能执行职务事由时,应事先报由检察官另行指定。
  第68条 执行保护管束者,应按月将受保护管束人之执行情形,报告检察官。其有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时,应列举事实,立即报告。
  对于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检察官认有违反第七十四条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时,应即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
  第69条 受保护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复犯他罪时,执行保护管束者,应即报告检察官;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并应由检察官通知原执行监狱之典狱长。
  受保护管束人应召服役,准用前项规定。
  第69-1条 受保护管束人住、居所迁移时,应报经执行保护管束者转请检察官核准之。检察官应将执行保护管束情形,连同执行书类,函请迁入地区之管辖法院检察官,另行指定保护管束者,继续执行未了期间之保护管束。
  第70条 以保护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性行、生活习惯等情况。
  第71条 以保护管束代监护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注意其心身状态及其行动与疗养。
  第72条 以保护管束代禁戒处分者,对于受保护管束人,应促其禁戒及治疗,并随时察看之;必要时,得报请警察机关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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