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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安处分执行法(2002修正)

  三、其它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它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二款规定外,不停止作业。
  入强制工作处所后三日及释放前七日,得免作业。
  第55条 对于受强制工作处分者,应施以教化,灌输生活知识,启发国民责任观念。
  第56条 前条教化之实施,得依类别或个别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时为限,并得利用电影、音乐等为辅导工具,及聘请有学识德望之人演讲。
  第56-1条 受处分人于强制工作期间作业者,给与劳作金;其金额应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
  前项作业受处分人有具体应奖励事实者,发给奖励金。
  第57条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本章准用之。
  第57-1条 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
  前项作业剩余提百分之三十补助受处分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五充受处分人奖励费用;百分之五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剩余应循预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处分人生活设施之用,其余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
  第一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应专户存储;前项为改善受处分人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
  第58条 受处分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作业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受处分人之表率者。
  三、举发受处分人图谋脱逃或暴行者。
  四、其它足资鼓励之事项。
  第59条 奖赏之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状或奖品。
  三、其它适当之方法。
  第60条 受处分人行状不良或违反纪律时,得由保安处分处所长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时,以一日至五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处分,应于惩处前,征求医务人员之意见。
  第61条 为前条惩罚前,应与本人以辩解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62条 受处分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者,应酌予抚恤金。
  第63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抚恤金,交付本人之最近亲属、家属或其它应得之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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