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但籍贯、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件之内容。
三、协寻之理由。
四、应护送之处所。
受处分人经寻获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径行护送受处分人至应赴之处所。
协寻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撤销协寻之通知,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第45条 感化教育累进处遇规程,由法务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业规则,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第三章 监护
第46条 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或喑哑之人,而受监护处分者,检察官应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医院、慈善团体及其最近亲属或其它适当处所。
第47条 受执行监护之精神病院、医院,对于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监护处分者,应分别情形,注意治疗及监视其行动。
第48条 检察官对于受监护处分之人,于指挥执行后,至少每月应视察一次,并制作纪录。
第四章 禁戒
第49条 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设置医师及适当之治疗设备。
第50条 执行禁戒处分之处所,应切实注意治疗,并注意受禁戒处分人之身体健康。
第51条 禁戒处分执行中,受禁戒处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烟毒情形,执行禁戒处分处所,应即报告指挥执行之检查官。
第五章 强制工作
第52条 实施强制工作处所,应斟酌当地社会环境,分设各种工场或农场。
强制工作处所,必要时,得呈准监督机关,使受处分人在强制工作处所以外公设或私设之工场、农场及其它作业场所作业。
第53条 实施强制工作,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身体健康、知识程度、家庭状况、原有职业技能、保安处分期间等标准,分类管理,酌定课程,训练其谋生技能及养成劳动习惯,使具有就业能力。
第54条 强制工作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种类、设备状况及其它情形定之。炊事、打扫、看管、及其在工作场所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54-1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国定例假日。
二、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