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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保安处分执行法(2002修正)

  第35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有康乐之设备。
  第36条 感化教育之课程与作业,由法务部会同教育部、内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满时,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检定其学业程度,并发给证明书。
  第37条 感化教育处所,应设置简易工场,使受处分人从事适当之作业。
  前项作业时间,每日为二小时至四小时。但未满十四岁或有特殊情形,不适于作业者,得免除其作业。
  第38条 累进处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渐进。
  受处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适于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径编入第三等。
  第39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一等时,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得检具有关事证,报请上级机关核准,通知检察官转请法院裁定,免予继续执行。
  第40条 受处分人执行一年以上,而达第二等以上时,得准用前条之规定,停止其感化教育处分之执行。但停止期间应并付保护管束。
  前项停止执行期间,如违反保护管束规则情节重大者,法院得依检察官之声请,为撤销停止执行之裁定。
  停止执行之裁定,经撤销后,其停止之期间,不算入感化教育之执行期间。
  第41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感化教育期间已达十分之九而仍不能进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处所长官,应列举事实,检同有关证据报请检察官,声请法院裁定延长其感化教育期间。
  第42条 受处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间作业者,应依其成绩按月给与劳作金。
  前项给与之劳作金,每月得于二分之一范围内,自由使用,其余由感化教育处所代为保管,于出保安处分处所时发还之。
  第43条 在保之受处分人,检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执行而不到者,得强制其到案执行。执行感化教育之期间之始日,自受处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44条 强制受处分人到案,应用同行书。
  同行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事由。
  三、发同行书之理由。
  同行书应由检察官签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处分人到案。
  第44-1条 受处分人行踪不明者,得请有关机关协寻之。
  协寻受处分人应用协寻书,通知各地法院、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但不得公告或登载新闻纸,或以其它方式公开之。
  协寻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检察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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