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接见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钟为限,但经保安处分处所长官特许者,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25条 受处分人发受书信,应加检查。书信内容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纪律者,得分别情形,不许发受,或令其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26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执行完毕之受处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于执行完毕之次日午前释放。
释放后之保护事项,应于初入处所时,即行调查,将释放时,再予覆查,并经常与保护机关或团体,密切联系。对于释放后,职业之介绍辅导,及衣食住行之维持等有关事项,预行策划,予以适当解决。
前项保护事务,除经保安处分处所,指定团体或受处分人最近亲属承担者外,司法保护团体应负责处理之。
第27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释放之受处分人,确无衣类旅费者,应酌给相当衣类及费用,其因重病请求容留继续医治者,应予准许,并应通知其最近亲属、家属或其它适当之人。
第28条 保安处分定有期间者,在期间未终了前,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免其处分之执行;认有延长之必要时,得报请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声请延长其处分之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为前项请求时,应依据受处分人每月成绩分数之记载,列举事实,并述明其理由。
对于法院依第一项声请所为之裁定,得于五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并得提起再抗告。
第29条 受处分人于执行中死亡或执行完毕时,应报告指挥执行法院之检察官;其于执行中逃亡者,应立即报告检察官拘提或通缉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第30条 实施感化教育,采用学校方式,兼施军事管理。未满十四岁者,得并采家庭方式,为教育之实施。
感化教育处所,应分别设置教员、技师、医生、生活辅导员等人员,办理各项事宜。
第31条 实施感化教育,应依受处分人之性别、年龄、性行、知识程度、身心状况等,分班施教。
第32条 感化教育,应注重国民道德之培养,及增进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
第33条 受处分人得依其所属之宗教,举行礼拜、祈祷或其它适当之仪式。但以不妨害纪律者为限。
第34条 感化教育之授课时间,应审酌受处分人之年龄,每日以四小时至六小时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