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受处分人不服保安处分处所之处置时,得经由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申诉于监督机关。
保安处分处所主管长官,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转报该管监督机关。
第15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分别情形,施以适当之戒护。
保安处分处所之戒护办法,由法务部核定之。
第16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商请公私机关、团体,或延聘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家,协助策进其业务。
第17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应供给饮食衣被及其它维持身体健康之必要设备。但执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强制治疗所需之费用,得斟酌情形,向受处分人或其扶养义务人收取,其无力负担者,仍由保安处分处所,按一般标准供给之。
保安处分受处分人禁用烟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处分人年满十八岁者,得许于指定之时间、处所吸烟。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戒烟之受处分人应给予适当之奖励。
受处分人吸烟管理及戒烟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18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罹有疾病,应急予医治,并为必要之保护,其经医师诊断后,认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应停止其工作。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之疾病,认为不能施以适当之医治,或无相当之医疗设备者,得呈请监督机关之许可,将其移送病院或保外医治,于治愈后,继续执行。
保安处分处所,认为有紧急情形,不能施以相当之医治,得先为前项之处分,再行呈报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保安处分之执行期间。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
第19条 受处分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仍不饮食,而有生命之危险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20条 罹有疾病之受处分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者,保安处分处所应予许可。
第21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受处分人,除防止其脱逃、自杀、暴行或其它违反纪律之行为外,应于不妨碍个性发展之范围内,施以管理。
第22条 保安处分处所,应许受处分人与其家属及亲友接见。
请求接见受处分人者,应登记其姓名、年龄、住所、职业及受处分人之姓名及其关系与接见事由。
请求接见,如认为有妨害保安处分处所之纪律,或受处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许。
第23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前条第三项之情形,应停止其接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