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宣告多数保安处分,其中有驱逐出境者,得仅就驱逐出境执行之。
保安处分开始执行后,未执行完毕前,又受同一保安处分之宣告者,仍仅就原执行之保安处分继续执行之。但后宣告保安处分之法院检察官认以执行后宣告之保安处分为适当者,得声请该法院裁定,就后宣告之保安处分执行之。
依前二项规定执行之处分,应在刑之执行前者,于刑之执行前为之;在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者,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为之。
第5条 保安处分之执行,检察官应将受处分人连同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处分处所。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保安处分之执行,除感化教育外准用之。
第6条 受处分人经检查后,罹有急性传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检察官不得命令解送,并应斟酌情形,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于相当之人。但发见受处分人身体有畸形、残废或痼疾不适于强制工作者,检察官得声请法院裁定免其处分之执行。
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得准用前项前段之规定。
第7条 保安处分处所,对于移送执行之受处分人,有前条情形者,得拒绝执行。
但应先送医院治疗或责付相当之人,并通知检察官。
第8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裁判书及应备文件,如不具备时,得通知检察官补送之。
第9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犯罪原因、性行、动机、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其它可供执行保安处分之参考事项,并命捺指纹或为照像等识别之必要事项。
前项调查,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提出报告。
第10条 对于受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处分者,为促其改悔向上,应划分等级,以累进方法处遇之。
第11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即检查其身体及携带之财物。
前项财物,应保管者为之登记保管,除有正当理由得许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于执行完毕时交还,其不适于保管者,通知其家属领回,如不领回者,得没入或废弃之。
由保安处分处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财物,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12条 受处分人死亡时,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或家属或其它应得之人领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内无人领取时,归入国库;其脱逃经过一年尚未缉获者亦同。
第13条 受处分人入保安处分处所时,应告知遵守之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