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执行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执行保安处分,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2条 保安处分处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强制工作处所。
二、监护、禁戒及强制治疗处所。
前项保安处分处所,由法务部或由法务部委托地方行政最高机关设置。
保安处分之实施,受法务部之指挥、监督。
第3条 法务部应派员视察保安处分处所,每年至少一次,并得授权各高等法院检察处随时派员视察。
检察官对于保安处分之执行,应随时视察,如有改善之处,得建议改善,并得项目陈报法务部。
第4条 执行保安处分,应依裁判行之。
法院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认为有紧急必要时,得于判决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处分。
检察官对于应付监护、禁戒、强制治疗之人,于侦查中认为有先付保安处分之必要,亦得声请法院裁定之。
前二项裁定,得于收受送达后五日内提起抗告。
抗告无停止执行之效力。但原审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执行。
第4-1条 宣告多数保安处分者,依左列各款执行之:
一、宣告多数感化教育,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有不定期者,仅就不定期者执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监护,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适合于受处分人者,择一执行之;如依其性质非均执行,不能达其目的时,分别或同时执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禁戒,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时,分别执行之。
四、宣告多数强制丕作者,比照第一款规定执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强制工作者,仅就强制工作执行之。
六、宣告多数保护管束,期间相同者,执行其一;期间不同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者执行之。但另因缓刑期内或假释中付保护管束者,同时执行之。
七、宣告保护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者,仅就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执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数强制治疗者,执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时,分别执行之。
九、宣告监护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强制治疗者,同时执行之;如不能同时执行者,分别执行之。
一0、宣告禁戒、监护或强制治疗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者,先执行监护、禁戒或强制治疗。但无碍于感化教育或强制工作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