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人犯于引渡后,在请求国另犯他罪者,该请求国仍得追诉或处罚之。
第8条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有前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引渡之请求,循外交途径向外交部为之。
第10条 外国政府请求引渡时,应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证。
四、关于遵守第七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八条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证。
第11条 提出引渡请求书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引渡请求书内所引之证据。
二、请求国该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三、请求国有关处罚该罪之现行法规。
前项文件应经合法签证,其以外国文作成者,并附经签证之中文译本。
第12条 外国政府于提出引渡请求书前,遇有紧急情形,得以函电请求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犯。但应载明第十条所列事项,及已起诉或判决有罪之事实。
前项情形,其提出引渡请求书,应自羁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逾期应即撤销羁押,并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13条 被请求引渡人之财物、文件并经请求扣押时,应记载其品名、数量予以保管,于引渡之请求获准后,与人犯一并解交。但属于第三人所有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不得扣押者,不在此限。
第14条 外国政府间引渡人犯,于征得中华民国政府之同意后,得通过中华民国领域。但人犯之通过,有妨碍中华民国利益之虞时,得不准许之。
第15条 外交部收到引渡之请求后,应连同有关文件,送请法务部发交人犯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办理。如人犯所在不明时,应发交适当之地方法院检察处办理。
第16条 该管法院检察处,受理请求引渡之案件后,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于人犯得命拘提羁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