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引渡依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无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凡于请求国领域内犯罪,依中华民国及请求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凡于请求国及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依两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徙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第3条 犯罪行为具有军事、政治、宗教性时,得拒绝引渡。但左列行为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政府要员之行为。
二、共产党之叛乱活动。
第4条 请求引渡之人犯,为中华民国国民时,应拒绝引渡。但该人犯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在请求引渡后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犯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但书所定之罪,于拒绝外国政府引渡之请求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5条 请求引渡之犯罪,业经中华民国法院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正在审理中,或已赦免者,应拒绝引渡。
请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系属中华民国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6条 数国对同一人犯请求引渡,而依条约或本法应为允许时,依左列顺序定其解交之国:
一、依条约提出请求引渡之国。
二、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时,解交于犯罪行为地国。
三、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而无一国为犯罪行为地国时,解交于犯人所属国。
四、数缔约国或数非缔约国请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于最重犯罪行为地国;其法定刑度轻重相同者,解交于首先正式请求引渡之国。
第7条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尚自愿留居已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