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惩戒处分准用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47-13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付惩戒者,由所属律师公会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47-14条 被惩戒之外国法事务律师或所属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48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49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50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50-1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51条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52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53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