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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2002修正)

  一、申请书:载明外国律师姓名、出生年月日、国籍、住所、取得外国律师年月日、原资格国名、事务所。
  二、符合第四十七条之三规定之证明文件。
  法务部受理前项申请得收取费用,其金额另定之。
  第47-6条 外国律师应于许可后六个月内向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该律师公会不得拒绝其加入。
  第47-7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仅得执行原资格国之法律或该国采行之国际法事务。
  外国法事务律师依前项规定所得执行下列法律事务,应与中华民国律师共同为之或得其提供之书面意见始得为之:
  一、有关婚姻、亲子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之代理或文书作成。
  二、有关继承事件之法律事务,当事人一造为中华民国人民或遗产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及文书作成。
  第47-8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应遵守中华民国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第47-9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于执行职务时,应使用外国法事务律师之名称及原资格国之国名。
  外国法事务律师除受雇用外,应于执行业务所在地设事务所,并应表明其为外国法事务律师事务所。
  第47-10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不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并不得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但为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外国法事务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者,得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法律事务所;其许可条件、程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47-11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执业之许可应予撤销:
  一、丧失外国律师资格者。
  二、申请许可有虚伪或不实者。
  三、受许可者死亡、有第四十七条之四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请撤销者。
  四、业务或财产状况显著恶化,有致委任人损害之虞者。
  五、受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向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申请入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七条之十者。
  第47-12条 外国法事务律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四十七条之八或第四十七条之九之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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