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45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第46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47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或侦查讯(询)问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47-1条 本法称外国律师,指在中华民国以外之国家或地区,取得律师资格之律师。
本法称外国法事务律师,指依本法受许可及经其事务所所在地律师公会同意入会之外国律师。
本法称原资格国,指外国律师取得该外国律师资格之国家或地区。
第47-2条 外国律师非经法务部许可及加入其事务所所在地之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47-3条 外国律师向法务部申请许可执业,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在原资格国执业五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但曾受中华民国律师聘雇于中华民国从事其本国法律事务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者,或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执行其原资格国法律业务者,以二年为限,得计入该执业经验中。
二、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师聘雇外国人许可及管理办法受雇担任助理或顾问,申请时,其受雇期间届满二年者。
第47-4条 外国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许可其执业:
一、有第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外国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
三、受原资格国撤销其律师资格或受除名处分者。
第47-5条 外国律师申请许可,应提出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