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律师法(2002修正)

  第35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36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37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37-1条 司法人员自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其离职前三年内曾任职务之法院或检察署执行律师职务。但其因停职、休职或调职等原因离开上列法院或检察署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39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40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径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41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42条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43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