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于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22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23条 律师于接受当事人之委托、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托办理法律事务后,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24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托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在未得委托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25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托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26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27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28条 律师对于委托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29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30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31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32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于受委托、指定或嘱托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33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34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