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16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一0、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17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18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亦得为之。
第19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20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它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20-1条 律师得聘雇外国人从事助理或顾问性质之工作;其许可及管理办法,由法务部会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21条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其它名目之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