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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法(2002修正)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后,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8条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9条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后,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它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10条 (删除)
  第11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12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13条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14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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