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1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2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3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5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6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7条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